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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储银行铁力市支行诉被告姜某某、车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占世,男,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车某某(系被告姜某某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腾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刘香(系被告腾永亮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杨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被告:韩丽红(系被告杨利伟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丰收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占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姜某某、腾永亮、杨利伟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姜某某、车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6日,被告姜某某、车某某以包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自2015年5月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姜某某、车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294.19元、拖欠利息5107.39元,拖欠本息合计45401.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档案信息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姜某某、车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某某、车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姜某某、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邮政银行依法要求被告姜某某、车某某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对被告姜某某、车某某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追偿。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40294.19元、利息5107.39元,本息共计45401.58元。同时支付直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车某某、腾永亮、刘香、杨利伟、韩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学雨 审判员  廉守信 审判员  王存国

书记员:滕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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