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
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
张荣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李静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某某。
负责人闫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荒地乡梁底村东沟5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
负责人雷明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鸿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01时30分许,被告鸿利物流公司司机吕海涛驾驶冀HM632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某某绣水大街铁道桥下路段时,与防撞梁、光缆相刮撞,造成原告单位光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吕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海涛驾驶的冀HM6323号中型自卸货车(鸿利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方损失及各方有争议事项如下:
1、光缆线路修复损失:原告主张9867.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此项损失过高,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我院委托评估机构承某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表示不予复核鉴定,故本院采信承某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此项损失为9867.25元。
2、评估费:原告主张4000.00元,此项损失为4000.00元。
综上原告网通公司的损失为13867.2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涛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鸿利物流公司冀HM63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网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结合本案被告鸿利物流公司的责任过错,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鸿利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光缆线路修复损失人民币9867.25元。
二、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涛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鸿利物流公司冀HM63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网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结合本案被告鸿利物流公司的责任过错,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鸿利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光缆线路修复损失人民币9867.25元。
二、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某某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世伟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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