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69264267-9。
法定代表人王东军,职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跃忠,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化祥路11-11号2门301室。身份证号码:230603197405172510。
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河江街河江小区1号楼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滨生,职务经理。
原告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油工会)诉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龙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总厂委托代理人孙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龙工贸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向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委员会借款20万元,并出具还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还款时间是2004年5月31日,此款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委员会重组后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原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委员会的出借给被告浙龙工贸公司的借款2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
本院认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原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工会委员20万元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被告浙龙工贸公司应当将借款20万元返还给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工会委员会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公告送达费700元,由被告哈尔滨浙龙永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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