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某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杨晓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40246743-9。
法定代表人耿世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某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177室,组织机构代码:06490688-0。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某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品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前租赁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曾同意延期,且本院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故不宜再令被告交纳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某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租赁费451250元(47500×9.5个月)。
二、驳回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承担1347元,被告承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前租赁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原告曾同意延期,且本院亦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故不宜再令被告交纳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某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租赁费451250元(47500×9.5个月)。
二、驳回原告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5元,减半收取4988元,由原告承担1347元,被告承担3641元。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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