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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
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邓某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贾宇昆,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邓某基,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强,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尹春兴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义务,尹春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担保人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应对尹春兴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本金731493.35元、利息30960.72元(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向尹春兴履行了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义务,尹春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担保人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应对尹春兴的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观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被告邓某基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本金731493.35元、利息30960.72元(已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宋庆国

书记员: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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