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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西大街10号。
代表人:杨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和借款额度期限均业已经过,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自然终止,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的数额及已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26895.38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负担5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的《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之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和借款额度期限均业已经过,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自然终止,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律师费用和差旅费的数额及已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罚息,违约金与罚息同属于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性惩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及罚息26895.38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3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负担5164元。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刘佩锋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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