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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裴学春
汪华珍
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周铭(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56084-7,以下简称二二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学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华珍,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44216-2,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下堡坪乡下堡坪村2组。
法定代表人杜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铭,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学春、汪华珍、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二公司诉称,被告天峰公司自2005年起,开始租用原告二二公司汽车修理厂房,后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不含水费、电费和卫生费)为每月10000元,年租金总额为120000元以及按季度支付,逾期每月收取当季应收款项的5%的滞纳金;同时确认了被告天峰公司尚拖欠原告二二公司前期租金170000元,被告天峰公司还款计划作为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方除赔偿履约方的全部损失外,另付给履约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租期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直到2014年1月31日搬离。
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多次对账,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50000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付租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88.89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其暂计算到2015年9月20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4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峰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有误,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应为240000元,签订租赁合同前所欠租金为170000元,两项合计为420000元。
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0元,所欠原告租金应为120000元;2、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万元的租金、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的租金,而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所以被告所欠原告120000的租金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而是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造成的;3、2005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都是以口头方式约定的租赁合同,直到2011年2月10日双方才以书面形式签订租赁合同,而2011年所签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迁出,且双方以口头形式再次将租赁合同续展了2年,被告据此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的租金,原告收取了租金,只是原告因开发用地于2013年4月突然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迁出,造成被告被迫停产迁出设备,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以上,被告认为租金的计算时间只能从2011年3月计算至2013年3月止,合计240000元;截止2011年2月的历欠租金只能按170000计算。
而且被告方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就本案来讲,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将租金给付原告,故应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33个月(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应支付原告330000元租金,2011年2月28日前尚欠原告170000元租金,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0元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88.89元及违约金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原告延迟缴纳的租金,其行为默认许可了被告迟延缴纳的行为,另外,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展了合同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60000元。
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就本案来讲,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将租金给付原告,故应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33个月(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应支付原告330000元租金,2011年2月28日前尚欠原告170000元租金,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0000元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88.89元及违约金4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原告延迟缴纳的租金,其行为默认许可了被告迟延缴纳的行为,另外,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展了合同期限,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60000元。
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天峰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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