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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赵淑珍
王某某
雷某
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左志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超,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赵淑珍。
被告王某某。
被告雷某。
被告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郭某某、雷某、王某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签订xxxx59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雷某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赵淑珍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被告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应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20674.81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583.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为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淑珍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与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签订xxxx59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某、雷某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赵淑珍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被告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应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的承诺对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行借款本金20674.81元(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2583.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雷某、张家口市立环除尘器厂为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郭某某、赵淑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淑珍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苑仲平
审判员:何岗

书记员: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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