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吴朝春
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
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春,系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荆门分行)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文海、陈燕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春、王义、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权、第三人金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郭庆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荆门分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金砖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对象、权利义务内容、保证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等,并约定原告所辖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办理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协议。
次日,金砖公司在原告所辖铁路支行申请开设了担保保证金帐户,帐号为xxxx97。
协议签订后,原告所辖钟祥支行、东宝支行等支行分别与金砖公司开展了担保贷款业务。
每一笔业务均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每笔贷款第三人均应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双方约定的前述保证金帐户,作为质押的保证金,由原告经办支行办理内部冻结措施。
2014年12月25日,东宝法院作出(2014)鄂东宝立保字第00088、0008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冻结了上述保证金帐户的资金620万元。
2015年1月6日东宝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将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6106008元强制划拔。
同日,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5日,东宝法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金砖公司在建行荆门分行铁路支行的保证金帐户xxxx97内的资金享有质权;2、不得强制执行xxxx97帐户内的资金,并将划拔的6106008元予以返还;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告与金砖公司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因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与金砖公司订立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没有具体质押内容,不是质押合同,原告诉称的质权没有依法设立。
2、原告不是诉称的九家支行与金砖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且上述质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为无效合同。
3、原告提交的担保合作协议、开户申请书、开户通知书、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均为案发后补签,系虚假证据。
4、荆襄磷矿支行与金砖公司约定的112万元与法院扣划的xxxx97帐户内的资金没有关联,合同约定的帐户尾号为967,法院划拔的帐户尾号为697。
5、原告诉称的其享有质权的债权已经实现,该质权已经消灭,截止2016年2月,原告诉称的质押财产所担保的贷款各债务人已经全部还清。
第三人金砖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依法判决。
原告建行荆门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金砖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证明双方达成贷款合作意见,对合作条件、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具体业务由原告下属机构承办,并协定为贷款客户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是双方的合作方式之一;
A2、开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开户通知书,证明金砖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开立了xxxx97保证金质押专户;
A3、xxxx97帐户交易流水、金砖公司为担保贷款的企业所交保证金及贷款余额明细表、还款凭证。
证明金砖公司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帐户,金砖公司为94笔贷款交纳保证金及其金额,且均在合作期限内,帐户内除了抵扣对应的3笔贷款外没有发生日常取款情况,符合保证金性质,截止法院冻结时,企业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A4、94笔贷款帐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书》、《保证金质押合同》、进帐单、转帐支票、保证金冻结通知书。
证明原告为94个单位提供贷款均有金砖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缴存与贷款一一对应,原告对保证金采取了冻结等特定措施,原告作为质权人,实际管理和控制该帐户及帐户内的资金;
A5、被法院扣划保证金企业贷款余额一览表,证明金砖公司担保贷款的企业中有18户保证金被法院扣划,扣划时这18户贷款没有归还,原告优先受偿权存在;
A6、(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21-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东宝法院2015年1月7日裁定扣划金砖公司为上述18户贷款企业缴纳的保证金帐户xxxx97中的6106008元;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金砖公司未退还建行客户保证金明细表,证明金砖公司为18户企业贷款按10%向xxxx97帐户缴纳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对A1、A2有异议,认为均系争议发生后原告与金砖公司补办的。
对A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18户贷款已还清,第三人未将质押财产交付原告。
对A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为争议发生后补办的,合同中约定的流质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荆襄磷矿支行与第三人合同中约定的帐户尾号为967而非法院扣划的尾号为697的帐户。
对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划的不是保证金,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对A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扣划的帐户是普通帐户,并非质保金账户。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质押保证金,有6笔没有达到10%的比例,担保额度与借款金额不符。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A2、A4被告黄某某认为系争议发生后补办,并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院扣划的与18户企业有关的20份质押合同、开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中“金砖公司”“叶锋印”的印章的印文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以及部分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黄某某未缴纳鉴定费,且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虚假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金砖公司的担保合作协议、质押合同及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A3可以证明xxxx97帐户中的业务发生情况和金砖公司为其担保的18户企业提供的保证金与银行贷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A5与B1内容相同,结合A6可以证明法院扣划的资金数额为6106008元,与相对应的18户贷款保证金数额相符,故A5、A6、B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院扣划的帐户性质后文详述。
对于被告提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下午组织原、被告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所带的18份质押合同中编号为LHBZJZT2014008、LHBZJEY2014010的合同第2页帐号尾号原件为697,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帐号尾号为967,其他16份合同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相同。
原告解释为该2份合同系从金砖公司公司临时借来,当天下午后来又再次从下属支行拿来与庭审提交的编号相同的2份质押合同原件,经核对与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相同。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7日,金砖公司作为甲方,建行荆门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建立担保全面合作关系,约定甲方在为每笔授信业务提供担保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缴足保证金,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偿还被担保信贷客户拖欠乙方的借款本息、垫款及其他相关费用。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乙方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帐户,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入保证金。
甲方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后,乙方依借款合同、保证协议等合同约定办理发放贷款等信贷业务。
甲乙双方的所辖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内办理担保业务时,适用本协议。
2014年4月18日,金砖公司向建行铁路支行出具开户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因办理资金结算监管及业务合作需要,须在你行开立专项保证金定期帐户,望予办理。
同日,建行铁路支行向营业室出具开户通知书,通知营业室为金砖公司开立风险保证金帐户和专项风险保证金帐户。
同日,金砖公司在建行铁路支行开立帐户性质为专用的帐户xxxx97。
从2014年5月起,原告下属的东宝支行、钟祥支行、月亮湖支行、荆襄磷化支行、铁路支行等分别与荆门荆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94个企业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上述支行分别与金砖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金砖公司按一定比例(大部分为贷款金额的10%比例)缴存保证金到保证金帐户xxxx97中,并将每笔缴存的保证金予以冻结12个月。
该xxxx97帐户中的业务明细除个别标注转帐销户外均为转帐存入。
2014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4)鄂东宝立保字第00088、000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砖公司xxxx97帐户中的620万元。
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对冻结帐户中的6106008元予以划拔。
此时,与上述划拔保证金相对应的18户贷款企业即湖北绿岭生态粮业有限公司、钟祥市恒源磷化有限公司、荆门市国龙香菇种植专业合作社、湖北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钟祥市金华棉花加工厂、钟祥市冷水镇田岗鸿兴石料厂、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钟祥隆泰纺织有限公司(2笔贷款计为2户)、荆门市屈家岭张湾仓储有限公司、钟祥市天圣化工有限公司、荆门市丁香园幼儿园、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钟祥市祥程棉业有限公司、钟祥市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新瑞丰磷化有限公司、荆门市旺东煤炭有限公司、荆门恒信商谊商贸有限公司贷款均未偿还完毕。
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
2015年12月25日,本院以(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6年2月26日,根据黄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到建行荆门分行进行信贷系统查询,截止此时,上述18户企业中钟祥市冷水镇田岗鸿兴石料厂、钟祥市天圣化工有限公司、钟祥隆泰纺织有限公司(共2笔贷款中的其中一笔)共3笔贷款余额为0元。
湖北绿岭生态粮业有限公司贷款余额为440万元,钟祥市恒源磷化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续贷后余额为680万元,荆门市国龙香菇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贷款余额为300万元,湖北科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还续贷后余额为800万元,钟祥市隆泰纺织有限公司贷款到期未还续贷后余额为700万元,湖北钟联管业有限公司贷款余额为500万元,钟祥市金华棉花加工厂贷款余额为400万元,荆门市屈家岭张湾仓储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900万元,荆门市丁香园幼儿园的贷款余额为230万元,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续贷后余额为700万元,钟祥市祥程棉业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900万元,钟祥市亿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400万元,湖北新瑞丰磷化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500万元,荆门市旺东煤炭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未还续贷后余额为800万元,荆门恒信商谊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余额为11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对金砖公司的xxxx97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尾号为967帐号的112万元是否为保证金;本案审查质权消灭的时间点是法院划拔时还是起诉时亦或庭审时。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与原告的下属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及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确定第三人担保的对象是在原告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并约定第三人的担保方式有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由第三人在原告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帐户,按照协议的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入保证金。
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双方的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内办理担保业务时,适用本协议。
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下属的铁路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xxxx97,并与铁路支行等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了本案诉争的18笔贷款的有关质押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质押合同虽然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所签,但本案因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原告作为分支机构的设立组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对金砖公司的xxxx97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本案中原告是否对xxxx97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上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原告与第三人首先是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对担保方式、担保责任、设立保证金账户以及可以由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进行了约定。
其次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办理第三人担保的贷额业务时,又与第三人对每笔担保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间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大部分为10%)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xxxx97。
双方对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的质押合同符合物权法中关于质权的基本条款和担保法解释中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特征。
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铁路支行开设了保证金专户xxxx97,并签订有担保合作协议和质押合同,且第三人按照每笔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上述保证金帐户缴存保证金,该帐户亦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该帐户的每笔保证金均在借款期限内被出借行要求开户行予以冻结,原告对该帐户中资金冻结的行为即应视为取得对该帐户的控制权,实质是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帐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
且质押合同中关于流质条款无效应适用于物的质押,故原告的质权依法设立。
关于尾号为967帐号的112万元是否为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金帐户从开户申请书和开户通知书上均记载为xxxx97,虽然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中有二份将帐号尾号写为967,但从第三人实际开具的担保金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记载的帐号均为尾号697的帐户,由此可以认定质押合同中系误写,而并非存在另一个尾号为967的帐号,故该112万元实际为上述保证金证户中的保证金。
关于本案审查质权是否消灭的时间点起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划拔的执行行为引起,应以划拔时即2015年1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质权的时间点,不应以原告起诉时或庭审时为审查时间点,即使现在部分与本案划拔保证金有关的企业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质权是否消灭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本院在已组织原、被告到建行荆门分行查询信贷系统的余额后,对被告黄某某再次要求到人民银行调查余额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97账户内的6106008元资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97账户内的6106008元资金,已执行的6106008元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及与原告的下属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及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确定第三人担保的对象是在原告办理信贷业务的客户,并约定第三人的担保方式有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金质押、保证金质押,由第三人在原告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保证金帐户,按照协议的规定及相应担保合同的约定存入保证金。
该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双方的分支机构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和期间内办理担保业务时,适用本协议。
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在原告下属的铁路支行开立保证金帐户xxxx97,并与铁路支行等原告的分支机构签订了本案诉争的18笔贷款的有关质押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质押合同虽然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所签,但本案因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原告作为分支机构的设立组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对金砖公司的xxxx97帐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本案中原告是否对xxxx97帐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达成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
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上述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原告与第三人首先是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对担保方式、担保责任、设立保证金账户以及可以由分支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进行了约定。
其次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办理第三人担保的贷额业务时,又与第三人对每笔担保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人在约定的期间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大部分为10%)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xxxx97。
双方对担保范围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的质押合同符合物权法中关于质权的基本条款和担保法解释中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特征。
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铁路支行开设了保证金专户xxxx97,并签订有担保合作协议和质押合同,且第三人按照每笔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上述保证金帐户缴存保证金,该帐户亦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该帐户的每笔保证金均在借款期限内被出借行要求开户行予以冻结,原告对该帐户中资金冻结的行为即应视为取得对该帐户的控制权,实质是对该账户内资金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帐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征。
且质押合同中关于流质条款无效应适用于物的质押,故原告的质权依法设立。
关于尾号为967帐号的112万元是否为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金帐户从开户申请书和开户通知书上均记载为xxxx97,虽然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中有二份将帐号尾号写为967,但从第三人实际开具的担保金的转帐支票和进帐单记载的帐号均为尾号697的帐户,由此可以认定质押合同中系误写,而并非存在另一个尾号为967的帐号,故该112万元实际为上述保证金证户中的保证金。
关于本案审查质权是否消灭的时间点起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划拔的执行行为引起,应以划拔时即2015年1月7日作为本案审查质权的时间点,不应以原告起诉时或庭审时为审查时间点,即使现在部分与本案划拔保证金有关的企业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质权是否消灭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本院在已组织原、被告到建行荆门分行查询信贷系统的余额后,对被告黄某某再次要求到人民银行调查余额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对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97账户内的6106008元资金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帐号为xxxx97账户内的6106008元资金,已执行的6106008元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香平
审判员:王文海
审判员:陈燕帆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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