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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陈某某、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
负责人:陈志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波,系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祖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荆门分行)与被告陈某某、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乐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张玉平,被告荆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荆门分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荆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荆门分行主张陈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的罚息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荆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荆门分行提出对陈某某预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权的请求,因预抵押登记只是债务人为债权人将来顺利实现抵押权而向管理部门申请的预告登记,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抵押权登记是物权行为,因被告陈某某尚未取得预抵押登记房屋的物权,故预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本案还没有实现物的担保效果,建行荆门分行未取得抵押权,对预抵押登记的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所以原告建行荆门分行主张对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所有权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西侧富苑小区4号楼14层1401号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荆乐公司辩称,本案中既有债务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告荆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对自己民事实体及程序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息239854.66元(其中本金232034.93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利息7554.98元、罚息264.75元),支付2016年5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金232034.93元,按基准利率上浮0%计算,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所有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
三、被告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荆门市荆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叶根旺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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