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文化路144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王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职工,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丽丽,
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姜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130635749-0172-20130448676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因维修住房,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利率上浮50%,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21.01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同时,借款合同第八条还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130635749-0172-20130448676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第三被告自愿提供其本人名下的秦某某市××区住房(房权证:秦房字第XX**号)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秦房字第0000423**号)。
2013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不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8月1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43.71元。第一、第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130635749-0172-20130448676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并判令第一被告赵某某、第二被告赵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44802.23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8858.52元,2015年8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赵某某、第二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37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赵某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4、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秦某某市××区在水一方A区36-2-102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赵某某、赵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各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维修住房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利率上浮50%,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421.01元,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
证据四、原告与赵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提供其本人名下的海港区在水一方A区36-2-102号住房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
证据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35943.71元及截止利息8858.52元,共计144802.23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我方为了实现该笔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2637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乙方)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甲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甲方应将借款用于维修住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合同生效之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划款账户名为于淑华,账号为×××;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约定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名称为赵某某,账号为×××;约定还款日为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到期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同日,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赵某某(甲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本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抵押人为赵某某,抵押物所在地为秦某某市××区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44802.2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858.52元;被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0月19日与
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相应律师费26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同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贷款本金144802.2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858.52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637元;
四、被告赵某某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长富、杨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 刘国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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