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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宋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风险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60194.64元,利息7493.91元,逾期利息(罚息)2783.85元,合计70472.40元人民币(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1日),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如被告魏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不能清偿的部分,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3、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3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建行某某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建行某某分行贷款83000元,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期限10年(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3日),按月还本付息。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足额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贷款83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8年2月5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6572.83元,利息8055.74元,罚息3348.87元,合计27977.4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建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某某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魏某某、李某与原告建行某某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在建行某某分行贷款83000元,贷款利率是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7.755%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期限10年(2012���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按月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3日,魏某某用其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的房屋一幢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建行某某分行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29日足额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贷款83000元,贷款发放后至2018年2月5日二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6572.83元,利息8055.74元,罚息3348.87元,合计27977.44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某某分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作为借款人的魏某某、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魏某某、李某逾期还款多期,建行某某分行要求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贷款人的建行某某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约定,��求与被告魏某某、李某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某某分行要求魏某某、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连带偿还全部贷款本金60194.64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拖欠的利息7493.91元,逾期利息(罚息)2783.85元,合计70472.40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某某分行要求被告魏某某、李某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计算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李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建行某某分行对魏某某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的房屋一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某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贷款本金60194.64元,截止到2017年11月1日拖欠的利息7493.91元、罚息2783.85元,合计70472.40元人民币;三、被告魏某某、李某��负连带责任自2017年11月2日始以本金60194.64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中第三十一条约定计算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对被告魏某某所有的位于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的房屋一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由被告魏某某、李某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凯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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