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朝阳街113号。
负责人:宋连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冯红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高某按约定偿还尚欠本金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3、要求以被告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某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30000.00元,以其购买的房屋作贷款抵押。经审查批准,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0000.00元,期限18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8%上浮7%,如贷款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拜泉县金典大厦1号楼1单元8层中门,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拜房预规划区内字第YGXXXXXXXXXX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拜房预规划区内字第YGXXXXXXXXXX号预告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我行于2014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全额发放贷款。前期被告高某还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6年4月开始发生违约,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连续违约5次,尚欠本金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我行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高某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号),以被告高某购买的位于拜泉县金典大厦1号楼1单元8层中门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拜房预规划区内字第YGXXXXXXXXXX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拜房预规划区内字第YGXXXXXXXXXX号预告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0000.00元,期限180个月,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8%上浮7%,如贷款逾期按上述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抵押事项。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某全额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发生违约,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连续违约5次,尚欠本金为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原告建设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高某按约定偿还尚欠本金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要求以被告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及担保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条款,即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至庭审之日止,被告高某已连续违约5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及清偿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按约定偿还尚欠本金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及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高某应就合同解除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清偿责任,即利息及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因原告高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所以原告建设银行主张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贷款本金123275.16元,利息3156.91元,本息合计126432.07元;
三、被告高某应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上述款项合计:126432.07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宏广 审 判 员 马卓越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张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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