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住所地:西陵区隆康路20-1号。
负责人喻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余某。
被告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06号。
法定代表人唐万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余某、宜昌丰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长江支行负担。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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