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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被告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
代表人:喻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周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阔、张贸宗,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某支行)诉被告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丰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嘉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大文、肖周军,被告岐丰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阔、张贸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DY(Z)-002),约定岐丰公司以其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该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68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岐丰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嘉他项(2012)第22094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嘉某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0280号,土地他项权利人及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嘉某支行。
2014年3月18日,张某某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4BZ(D)-001),刘某某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4BZ(D)-002),刘某某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4BZ(D)-003),分别为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3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岐丰公司应向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嘉某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4年3月18日,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K(l)-004),向建行嘉某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同时约定岐丰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情形时,构成违约,建行嘉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岐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建行嘉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岐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建行嘉某支行依约一次性向岐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3%。
2014年4月15日,岐丰公司又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K(l)-005),再次向建行嘉某支行借款24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同时约定岐丰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情形时,构成违约,建行嘉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岐丰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建行嘉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岐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建行嘉某支行再次依约一次性向岐丰公司发放借款2450万元。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3%。
2015年1月5日,岐丰公司向建行嘉某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完全无法经营下去,准备停产放假,无法偿还建行嘉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建行嘉某支行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0,岐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建行嘉某支行结清利息,此后利息未予支付。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行嘉某支行与岐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否解除,合同解除后本息如何计算;二、建行嘉某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四、律师费应否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
一、关于建行嘉某支行与岐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否解除,合同解除后本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嘉某支行在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岐丰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和24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岐丰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此约定系合同双方对贷款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2015年1月5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岐丰公司向建行嘉某支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准备停产放假,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岐丰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建行嘉某支行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岐丰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建行嘉某支行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2月20日,岐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前期应付利息,但本金未还,其后利息在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年利率则为8.19%。
二、关于建行嘉某支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6日,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岐丰公司以其位于嘉某县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嘉国用(2006)第22456368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2639号、00012645号)为该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5680万元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嘉他项(2012)第2209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嘉某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028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已发生效力,建行嘉某支行享有抵押权。岐丰公司因未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建行嘉某支行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可向岐丰公司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建行嘉某支行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分别与建行嘉某支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3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均有保证人本人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因岐丰公司与建行嘉某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及2014年4月15日订立的二份借款合同,均在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之内,当债务人岐丰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岐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岐丰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在最高限额531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岐丰公司追偿
四、关于律师费应否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行嘉某支行与岐丰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建行嘉某支行与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合同自治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律师费属于建行嘉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债务人岐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建行嘉某支行支付的本案律师费用,保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建行嘉某支行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确定建行嘉某支行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为12.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与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二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K(l)-004)和2014DK(l)-005);
二、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2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6.3%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止,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8.1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2450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6.3%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8.1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2.9万元。
四、若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有权以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在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在最高限额5315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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