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西城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2778146R。
负责人:刘祝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铭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体育馆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某,唐某铭睿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韧,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乐某某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铭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睿公司)、朱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乐某某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王春雷,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睿公司、朱某、杨某某、刘某某、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铭睿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铭睿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铭睿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铭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铭睿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合同内利息及到期后的罚息利息。合同编号kpj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77411.15元。合同编号为kpzh-2014-c15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58468.47元。合同编号为kpjh-2014-c15(1)的贷款合同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78%计算为29234.22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铭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顺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朱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铭睿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三份合同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合计165113.84元及逾期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对被告乐某某顺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工业用房(房产证号:乐房权证城股字第××号、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乐国用(2009)第0019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67元由被告唐某铭睿商贸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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