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西城路218号。
负责人:刘祝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工业园区1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赵某某之妻),无业。
被告:赵某某,无业。
被告:张雪某,无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某某公司)、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国胜,被告香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7日,被告香某某公司为向唐某东联商贸有限公司、唐某香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唐某鼎晨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原告建行开平支行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年利率均为6.48%,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1)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2)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合同(3)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上述合同均为每月20日结算利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香某某公司自有房产(房产证号:唐某市房权证开平区(有限责任公司)字第XXXXX号)、土地(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香某某公司为抵押财产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0日、27日、29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的关联单位放款合计2500万元。放款后,被告香某某公司按时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香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本案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认为被告香某某公司发生了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本金及至清偿日止的贷款利息。各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偿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给付利息1299199.94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合计13299199.94元。自2015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时止;对被告抵押的土地和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香某某公司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香某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以后未在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香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向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48%计算复利为164715.19元。合同编号为XXXXX的贷款合同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执行利率6.48%计算复利为82357.59元。原告要求被告香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香某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某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唐某市房权证开平区(有限责任公司)字第XXXXX号)、土地(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合计411787.97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开平支行对被告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房房产(房产证号:唐某市房权证开平区(有限责任公司)字第XXXXX号)、土地(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10)第XXXX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张雪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99元,由被告唐某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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