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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付继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员工。被告:付继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付继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何宗喧、被告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1,59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付继成驾驶黑F877**号客车在南岔区殡仪馆停车场倒车时,遇金志强驾驶的黑A395**号轿车行驶至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岔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继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志强维修黑A395**车辆产生维修费11,59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支付该车辆维修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11,590.00元。被告付继成辩称:我不同意支付代位赔偿款。在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现场后认定是金志强车前面的保险杠坏了,我当时交的交强险就足够修复保险杠的了。车离开现场后,修的大灯就与我没有关系了。我对维修日期有异议,车离开后十多天才修的。离开现场后谁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被告付继成驾驶的黑F87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岔区殡仪馆停车场倒车时,遇金志强驾驶的黑A395**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岔大队认定,被告付继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志强维修黑A395**号车辆共花费13,590.00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金志强进行了11,590.00元的理赔后,金志强将该车辆维修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金志强理赔后获得追偿权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该起事故的现场勘查记录、车损照片、车辆定损记录、车辆维修明细,仅提供了车辆维修票据。因此,原告所举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1,5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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