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君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54委。
代表人李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独任审判。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本案被告白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投保交强险的黑H*无号牌长安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白某某进行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6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0元,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身体不受侵害。本案被告白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投保交强险的黑H*无号牌长安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取得追偿权;故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白某某进行追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6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00元,减半收取334.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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