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负责人:赵秋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增强,男,汉族,1981年04月02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林,河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雄县支公司)诉被告郭增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郭增强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追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郭增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雄县支公司诉称,2016年2月6日15时许,王乾驾驶王丽所有的冀FKX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都市门前时,后方郭增强驾驶的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超越王乾驾驶车辆后右转弯,王乾驾驶的车辆躲闪郭增强的车辆时撞上公路右边的路灯杆,造成路灯杆折断,路灯杆又碰撞郭增强驾驶的车辆,造成王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增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乾无责任。王丽所有的冀FKX8**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丽车损等费用共计50500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在此次事故中王乾无责任,郭增强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王丽的保险金5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增强辩称,一、王乾所驾冀FKX8**号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自己超速行驶,违法强行右侧超车所致,王乾自己开车撞断路灯杆后,路灯杆又砸到答辩人所驾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此,王乾所驾车辆受损是其单方面造成的,该车损失应由王乾自己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过程是2016年2月6日,答辩人驾驶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昝岗天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阳光都市小区,在已向右转弯进入小区时,王乾驾驶冀FKX8**小型汽车向答辩人右侧强行超车,且驾驶速度极快,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撞到公路右边的路灯杆致使车辆受损,同时将路灯杆撞断,又砸到答辩人所驾京E689**号车上。因此本次事故两车根本没有发生碰撞,王乾所驾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自己造成的,其车损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答辩人除饮酒外无其他违章行为,在行驶过程中正常驾驶机动车,根据(冀)公(雄)检(痕车)字【2016】380014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双方涉案车辆未发现接触痕迹,从而可以确定答辩人所驾车辆与王乾所驾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王乾所驾车辆不是答辩人撞坏的,另外答辩人饮酒违章行为与王乾车辆受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对王乾所驾车辆受损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事故发生后,因答辩人所驾车辆被路灯杆无端砸坏,因此要求王乾赔偿车辆损失,后经双方出面协商,而且当时出警人员都承认该事故应由王乾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此前王乾作为原告曾起诉过答辩人,又中途撤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各修各的车,两清。时至今日王乾一方又出尔反尔,又将答辩人起诉到法庭,于理于法相悖。4、对于雄公交认字[2016】第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该认定书不服,曾向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各修各车,故此该复核不了了之,答辩人认为王乾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理由详见2016年3月11日答辩人所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今向法院提交该申请书一份,请法院澄清是非,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审查核实,认定王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答辩人所驾京E689**号车车主是姚胜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商业三者险(详见保单),而且两保险都在保险期内,即使有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分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于各项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故答辩人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总之王乾所驾冀FKX8**号车辆是自己撞坏的,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其车损结果与答辨人毫无因果关系,车辆损失应该由王乾自己承担责在,原告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权诉讼也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1、核实郭增强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与准假车型相符;2、原告获取的追偿金额是否为冀FKX8**号车的实际损失,单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损失的真实性,应由第三方作出评估报告予以确定;3、被告郭增强系饮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5时许,王乾驾驶冀FKX8**号小型轿车沿昝岗天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阳光都市门前时,后方郭增强驾驶的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左侧超越王乾驾驶的FKX888号小型轿车之后右转弯,王乾驾驶冀FKX8**号小型轿车因躲避京E689**号车而撞上公路右边的路灯杆,造成路灯杆折断,路灯杆又砸到前方郭增强驾驶的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上,造成王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增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禁止驾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等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乾无责任。
另查明,一、王乾驾驶的冀FKX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爱新,该车辆在原告平安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王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拖至保定市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共计花费51000元(修车费50000元、拖车费1000元)。后王丽作为被保险人要求原告平安雄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平安雄县支公司支付王丽车辆损失保险金50500元,已履行。被保险人王丽出具书面声明,同意将向郭增强行使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郭增强驾驶的京E689**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姚胜伟,该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胜伟行驶证、郭增强驾驶证,京E68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冀FKX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雄县车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票据一张、保定市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一张、广汽丰田岁丰朝阳店修车履历一份,王丽签署的声明,原告向王丽支付保险金信息单,车辆损失照片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对案涉双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冀FKX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王丽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案涉事发经过,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郭增强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增强对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同时辩称王乾所驾冀FKX8**号车辆受损系其自行超速行驶、强行超车所致,两车并未直接碰撞,故与被告郭增强无关;且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各修各车。对以上辩解意见被告郭增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郭增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郭增强系饮酒驾驶,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以及王乾所驾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机构鉴定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可见“明确说明”是为了让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人除了在形式上作出提示外,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应作出充分解释。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京E689**号客车车主姚胜伟投保的保单(2015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中“投保人签章”处并没有投保人签字,同时提供的上一年度的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投保人签章”处虽有“姚胜伟”的签字,仍不足以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冀FKX8**号小型轿车车损的认定,因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有权及时作出核定,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非必经程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金50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郭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 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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