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胡春焕
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俊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南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23941m。
代表人胡国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春焕,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张俊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熊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行黄某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黄某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张俊文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对被告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同意向其发放透支金额为50000元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0)。
根据牡丹信用卡章程第21条第2款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卡领用合约第3条第3款第2项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被告张俊文对该信用卡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都已获悉并愿意遵守。
但截止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1397.85元,透支利息8756.87元,滞纳金7740.41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61397.85元,透支利息8756.87元,滞纳金7740.41元(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继续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主张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透支本金42036.57元,透支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合同继续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
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承担其他费用;2、牡丹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三、被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使用情况明细表。
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被告申请的信用卡欠费情况一览表。
证明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2036.57元、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
被告张俊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透支本金42036.57元、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继续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2036.57元、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如果被告张俊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7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74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透支本金42036.57元、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继续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2036.57元、利息7968.90元、滞纳金7240.41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
如果被告张俊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7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俊文负担。
审判长:黄镔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熊丰
书记员:潘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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