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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与被告原治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
法定代表人惠鑫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职务该行职员。
被告原治西,男,汉族,鹤岗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一支行与被告原治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惠鑫国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原治西及委托代理人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贷款是用于个人消费,按合同约定不能挪作他用,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31,500.67元、利息430,298.09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应由实际用款人还款的辩解,因贷款人系被告,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贷款发放凭证为被告签字,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治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31,500.67元、利息430,298.0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
如果被告原治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玉山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

书记员:: 汤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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