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侯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与吴某某系父女关系)。
被告李淑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与李淑瑞系母女关系)。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淑瑞、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吴某某、李淑瑞的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和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拖欠的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吴某某与李淑瑞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与李淑瑞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物权担保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且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93,609.15元、利息6,269.31元,合计99,878.46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淑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96元、公告费3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艳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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