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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祖光
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杨晓强
鹤岗市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侯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祖光,男,鹤岗市房产局担保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鹤岗市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姜兴泽,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84元,被告陈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4.84元,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宏海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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