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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王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星街39号。
负责人侯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王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强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许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及偿还拖欠的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许某某与王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发》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物权担保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且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42,262.66元、利息15,009.43元,合计257,272.09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后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9.08元、公告费327.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洪艳 审判员 :焦兴国 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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