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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许中信、王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
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中信,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强,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君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许中信、王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强、被告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中信、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中信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截至2016年9月12日虽然已违约32次,但被告许中信于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提前偿还本金14,015.63元、利息33.38元,合计14,048.63元,所以本案立案时原告与被告许中信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要求被告许中信、王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鹤岗市永丰房地产开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4,015.63元、利息33.38元,合计14,048.6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艳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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