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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牟某某、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
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汉族。(未到庭)
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常淑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牟某某、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海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陶宏博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焦兴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偿还贷款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牟某某以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牟某某上述贷款本息出具保函,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世纪广场支行与被告牟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80,362.76元,利息7,925.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牟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四、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00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宏海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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