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
负责人侯波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东兴,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常淑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学府路。
法人代表人齐新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凤军,男,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常东兴,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5.00元,由被告常东兴负担。
审 判 长 :周宏海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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