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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淑敏、张某某、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39号。
负责人侯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敏,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向阳区综合楼。
法人代表人常淑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男,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和友路5号。
法人代表人宋昌坤,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淑敏、张某某、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宏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焦兴国,人民陪审员唐翠田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敏、张某某、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敏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淑敏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淑敏偿还贷款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出具担保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淑敏在签定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淑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贷款本金1,164,875.09元,利息29,85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9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鹤岗市银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鹤岗市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3.00元,由被告刘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宏博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人民陪审员 :唐翠田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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