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新南支行,地址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中段。
负责人沈涕,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女,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汉族,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华夏路18号。
法人代表人王洪士,职务总经理。
地址鹤岗市工农区育才路31号。
委托代理人李明尧,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新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新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张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新南支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在我行办理了10年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138万元。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某某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某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838,853.11元,利息40799.66元,连续逾期还款6笔以上,鉴于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8,853.11元,利息40799.66元(此款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欠款利息,此后至执行款到位前再发生的欠息,以实际发生额累记清偿)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2、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笔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解除借款合同;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现无力还款,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看,原告有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行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六次以上违约的原告就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原告在这个时候应当行使他的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全部或部分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益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38万元用于经营,并以其外下位于工农区17委人民银行住宅楼D栋101室做为抵押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由金泰公司担保;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鹤岗房权工农区字第QZ10059365号)及他项权证(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TX10022464号)复印件一份(原告核对无异)证明张某某由个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担保。
证据三、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鹤岗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二被告为时长雨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138万元。
证据五、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表,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证据六、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经我行多次催收,张某某仍未还款。
被告张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南支行申请1,380,000.00元个人贷款,贷款约定期限为10年,贷款用途为经营。被告张某某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拖欠贷款余额本金838,853.11元,利息40,79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南支行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其承担物权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上述贷款本息出具保函,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向秀丽支行贷款本金838,853.11元,利息40,799.66元,共计879,652.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张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四、被告鹤岗市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新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8.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 :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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