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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杜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鹤岗市。代表人:王春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杜增威。职务:总经理。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被告:杜增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被告:杜莹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工。被告:孙喜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被告: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住所地:鹤岗市.法定代表人:杜增威。职务:经理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住所地:鹤岗市工。经营者:张建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佳鹤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健一,职务:厂长。

原告工商银行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4,945,830.26元及从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借款利息251,516.05元,合计5,197,346.31元。2018年6月21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2、被告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和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经营的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内全部租金及营业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5、八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署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购买商品,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当日原告和被告佳鹤材料厂签署了一份《抵押合同》。佳鹤材料厂用其所有的9户不动产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向原告保证借款人违约不按时归还借款时,用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的租金和营业收入偿还借款。2016年11月25日工商银行向借款人转账,按照借款人提供的账号,将500万元借款转至案外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各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佳鹤材料厂辩称:对借款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也没有异议。佳鹤材料厂与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萝北县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温州批发商城四方签署过书面的协议书,当时约定贷款出现逾期如何处理,并且协议书上写着款项金额是佳鹤材料厂使用本金金额一百一十万,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本金三百九十万。另外,原告应当将萝北县祥鹤木业起诉为共同被告,应当由其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佳鹤材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与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2016年11月18日借款人孙喜刚签字的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6年11月25日,向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打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2016年11月18日工商银行与佳鹤材料厂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五、《不动产登记证明》9份(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01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95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02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00号);证据六、2016年11月23日分别与杜某某、杜增威、杜莹莹、孙喜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1、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2、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3、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4);证据七、2016年11月24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利息清单一份;以上八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小企业借款合同、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被告未依约还款以及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物保及人保的事实的真实性,对以上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鹤材料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1月8日佳鹤材料厂与慈某商贸有限公司、萝北县祥鹤木业有限公司、温州服装批发商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质证。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鹤岗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90600001-2006年(宝泉)字00012号),合同约定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商品(服装、鞋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鹤岗分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工商银行鹤岗分行将借款汇入鹤岗市普利商贸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同日,原告与被告佳鹤材料厂签订抵押合同(0090600001-2006年宝泉(抵)字0001号),约定由被告佳鹤材料厂,以自有的9户房产为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1月22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黑(2016)汤原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并明确登记每户房产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以及每户房产的担保数额。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萝北县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小企业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全资运营的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营业现金收入30%以及萝北县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当日营业现金收入30%提取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用于偿还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律师费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至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016年11月23日,原告工商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孙喜刚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4),2016年11月25日分别与杜某某、杜增威、杜莹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1、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2、合同编号鹤岗分行保证字第2016000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090600001-2006年(宝泉)字00012号)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6月20日尚有借款本金4,945,830.28元以及利息251,516.05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签署委托支付协议,原告已按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将5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合同条款对原告、被告双方都产生约束力。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45,830.26元以及利息251,516.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鹤材料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佳鹤材料厂的仓库、生产车间、锅炉房、车库、办公室以及厂房四间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生效,同时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确约定房屋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以及每户房屋担保数额,故被告佳鹤材料厂在其约定的范围内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喜刚签订保证合同,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增威、杜莹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至今,借款期限已满,保证期间未满,保证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萝北县翔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如在履行小企业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房屋产权证编号:Q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萝北县翔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当日营业现金收入提取30%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账户至小企业借款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萝北县祥鹤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营业现金收入提取30%替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鹤岗分行)诉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黑龙江省汤原县佳鹤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佳鹤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被告佳鹤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健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杜某某、杜莹莹、杜增威、孙喜刚、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鹤岗市慈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4,945,830.26元及拖欠利息251,516.05元,共计5,197,346.31元(利息截止日为2018年6月20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数额给付,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黑龙江省汤原县佳鹤建筑材料厂在其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主债权数额及范围内承担一般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杜增威、杜莹莹、杜某某、孙喜刚与鹤岗市温州服装批发商城、鹤岗市工农区新瑞达服饰名品城(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当日营业现金收入30%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1.42元,减半收取24,090.7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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