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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春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辕雅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辕雅梅,女,汉族。
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某、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轩辕雅某的委托代理人轩辕雅梅及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轩辕雅某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十余次,故原告要求被告轩辕雅某偿还贷款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及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该笔贷款被告轩辕雅某已经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担保,房屋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轩辕雅某承担物权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轩辕雅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轩辕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1,259,800.24元、利息117,263.51元,合计1,377,063.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如被告轩辕雅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本息,则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财产,用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四、被告鹤岗市金泰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轩辕雅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3.57元由被告轩辕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艳 代理审判员 :焦兴国 代理审判员 :陶宏博

书记员::詹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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