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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与被告谢某、李某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
代表人:杨静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伟,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被告:李某,系谢某之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花坛支行”)与被告谢某、李某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花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伟、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花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732.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6日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6487.9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不能偿还债务的,原告对被告谢某、李某提供担保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8号001幢8层-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025118号)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被告谢某、李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8号001幢8层-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18539号)。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被告已连续违约32期,积欠到期贷款本金51990.19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6484.96元,未还贷款本金余额171732.39元(含未到期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某、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732.39元以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罚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71732.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以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被告谢某、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8号001幢8层-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02511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符合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借款本金171732.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6487.96元,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71732.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该期间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30%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花坛支行对被告谢某、李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8号001幢8层-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0251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谢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瑶琼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书记员:钱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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