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
负责人:陆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礼,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均。
被告:许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某支行)与被告张某均、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东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东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均、许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728387.48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3日的罚息119592.59元、违约金8243.16元,并支付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728387.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违约金(每月500元);2.判令工商银行东某支行对张某均提供的抵押物鄂H2V777号汽车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某均、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张某均向工商银行东某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2330008678807的信用卡。2014年3月6日,张某均向工商银行东某支行申请调整信用额度,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张某均、许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2014年4月4日,办理张某均提供抵押物鄂H2V777号汽车的抵押登记。2014年4月4日,张某均以信用卡透支158万元支付了购车款。截至2017年6月23日,张某均欠付信用卡透支款项728387.48元,其中,借款本金656102.4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2285元,未支付的罚息为119592.59元、违约金为8243.16元。许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
工商银行东某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调整信用额度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共同还款承诺书、透支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
张某均承认工商银行东某支行主张的事实,对工商银行东某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银行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过高,要求予以降低;该笔借款是其个人消费,许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许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工商银行东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商银行东某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工商银行东某支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张某均与工商银行东某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某均信用卡透支额度调整为160万元,分36个月还清;张某均支付分期付款的手续费175680元;如张某均未按期足额还款的,工商银行东某支行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向张某均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信用卡合约第三条约定,持卡人在还款到期日未还款的,应按未还款项日万分之五承担透支利息,并还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计至500元。张某均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东某支行与张某均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信用卡合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东某支行要求张某均偿还透支款项,支付透支利息、违约金以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均辩称工商银行东某支行主张的透支利息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许某某向工商银行东某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应当承担与张某均共同还款的义务,张某均认为许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工商银行东某支行诉讼主张所称罚息,也即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属其主张利息名称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关于工商银行东某支行要求按张某均所欠借款本金656102.48元和分期付款手续费72285元二项之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的请求,因手续费并非借款,且双方也无对手续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工商银行东某支行要求对分期付款手续费7228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均、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借款本金656102.48元,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2285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3日的透支利息119592.59元、违约金8243.16元以及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656102.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和违约金(每月500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对被告张某均提供的抵押物鄂H2V777号汽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62元,减半收取618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某支行负担281元,被告张某均、许某某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儒华
法官助理张小敏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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