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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
负责人张彦文,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峰,男,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职员。
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的负责人张彦文及委托代理人车凤生,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板材移库盘点明细表1份。欲证明,明细表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确认,2013年3月25日板材移库的时候库存的板材情况,证实被告监管的板材缺失了1244.793立方米,被告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盘点明细表第五项的桦木板材于2013年2月21日已经出售,出售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倒库费用,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可以让锦鸿木业卖木材的说明。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盘点明细表也可以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那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最低货物价值被告无从判定,因为货物的单价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确认的,被告是通过最低控货值来完成监管,最低控货值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定进行确认和更改的。
原告辩称,桦木指接材不在质押清单中,是锦鸿木业加工的剩余物,归锦鸿木业所有,2013年2月21日锦鸿木业将桦木指接材直接变卖支付了部分仓储费用。商品质押监管协议是可以滚动的出货,协议明确规定了在被告监管期间,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或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9502400元或者1680立方米,在质物清单中有记载。在质物的实际价值或者最低数量保证下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给予出质人办理提货手续,说明可以办理提货手续,但一定要保证最低的控货价值和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质押监管协议1份。欲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人是委托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的内容,本合同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监管协议是三方作为一个主体,如果说被告是原告的代理人,就没必要签订三方协议,可以直接签委托协议了,不论是监管和保管最后承担的责任是一样的,原告认为合同性质是很清楚的,更关键的是这份监管协议已经明确了被告的监管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2月21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4月20日提货通知3份。2014年4月24日提货通知由原告签发,原告在这份提货通知中表明对原来签订的最低控货值进行了变更,变更为753.0362立方米。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又出具了一份提货通知,提货数量为257.6388立方米,根据上一个提货值减去这个数量,目前最低控货值为495.3974立方米,现在在被告保管之下。通过上述证据被告要证明:1、按照原告的意愿本次监管的监管数量最低控货值进行了变更。2、目前保管数量符合变更后的最低控货值要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补充一点:2013年2月21日提货通知中,是因原告指令提走了桦木指接材,既然原告发出了提货通知,证明该部分木材也属于合同监管范畴之内的质物,如果不是应当监管的质物,原告也不能下发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监管板材的数量进行变更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监管的最低数量为753.0362立方米,这是根据2013年2月25日三方盘点的明细表数量而来的,是根据这个数量再减去所提货物剩余的最低数量是753.0362立方米,而不是原来监管协议交由被告监管的数量。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控制货物的最低数量,而这份提货通知明确要求最低控货值为753.0362立方米,没有负载任何的附加说明,被告当然可以理解为这就是原告的意愿,如果原告私下里或者自己有什么解释应当通知被告,否则指示不明,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甲方)、锦鸿木业(乙方)、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署了或即将签署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为保障融资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甲方为质权人,乙方为出质人,丙方为甲方的代理人,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代理甲方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甲方和乙方所签融资合同/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丙方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甲、乙双方根据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丙方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丙方接收乙方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转移占有完成后,丙方应向甲方签发《质物清单》。质物以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丙方出具《质物清单》的同时,应向甲方发送质物的货位标识图。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协议中特别约定,经三方确认板材的保管有物殊专业化要求,保管场地和环境由乙方提供,并由乙方进行管理,质物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质变或其它变故,甲方、丙方不对此承担责任,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同日,锦鸿木业作为出质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作为质权人向被告(仓储监管方)出具代出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将下列货物质押给质权人。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榆木板材928立方米。请外运公司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贵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同日,出质人锦鸿木业和监管方被告共同签发了质物清单,载明:致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分行绥芬河支行(质权人)出质人将下表货物存入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监管方同意对上述货物进行保管,并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监管责任。出质人将下表货物质押给贵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贵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作为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出质人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950.24万元或者1968立方米……货物明细为: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榆木板材928立方米;出质人锦鸿木业在质物清单上盖章。本公司业已收到贵行与出质人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并确认本公司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我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我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质押给贵行。上述质押物确已在本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在我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950.24万元或者1968立方米,……保证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与出质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以质押物的确认。监管方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加盖了该单位的质押监管专用章。2013年2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向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行同意锦鸿木业前来办理下表中质物的提货、出库手续,提货的经办人为周建军,请贵公司予以审核并办理以下货品的提货、出仓和出库手续为盼!货物明细为:名称桦木板材指接材规格自由长重量45.8吨数量91.679立方米47包。锦鸿木业按提货通知提货并直接对货物进行了销售。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出质人锦鸿木业三方对上述全部质押板材进行移库并制作板材移库盘点明细表,盘点表载明:榆木板材89包303.5870立方米、桦木地板料93包152.6070立方米、桦木家具料137包312.9612立方米、桦木指接材94包136.4880,分别从禄玉木业、鸿木业公司运输至神华木业2号仓库存贮监管。桦木指接材47包91.6790立方米45.8吨直接销售(即2013年2月21日提货通知书中的板材)。移库盘点时原告知道被告按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监管的板材只有移库盘点明细表上载明的板材,并无其它板材,缺失了部分监管板材。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4月2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向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行同意绥芬河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办理下列货物提货、出库手续。名称桦木地板料数量152.607立方米备注经法院执行的质物在绥芬河市神华木业2号仓库内。本次提货后,提货后的处于贵单位代我行占有监管下的货物继续用作出质人向本行融资的质押担保,质物的最低数量为753.0362立方米,请贵单位签发新的质物清单对质物进行确认。2015年4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向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发出提货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行同意刘旭仙前来办理下表中质物的提货、出库手续,提货的经办人为刘旭仙,请贵公司予以审核并办理以下货品的提货、出仓和出库手续为盼!货物明细为:名称榆木板材规格自由长数量257.6388立方米89包。现仍剩有400多立方米板材被告处监管。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锦鸿木业及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息损失3240671.84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借款本息损失的事实及借款本息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尚有部分质押板材并未变现偿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借款本息损失3240671.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要求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赔偿借款本息损失3240671.8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淑霞 审判员  陈怡波 审判员  陈国民

书记员: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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