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负责人:李福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职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大直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秦嗣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与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车凤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在其质押监管板材短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本息合计3690885.3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绥芬河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木业)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锦鸿木业提供的质押板材交由被告监管。经三方确认,交由被告监管的质押板材包括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值5300元)、榆木板材928立方米(每立方米价值4300元)。被告承诺在其监管期间质押物的实际数量不低于1968立方米或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9502400元。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锦鸿木业对被告监管的质押板材进行移库盘点,确认板材数量为997.3222立方米,其中榆木板材303.587立方米、桦木板材693.7352立方米(其中228.167立方米的桦木指接板不在质押物范围之内)。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将被告监管的质押板材进行检尺拍卖,经测量,桦木板材数量为693.7352立方米(含228.167立方米的桦木指接板)、榆木板材数量为257.6388立方米。短少的质押板材总价值为5927041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造成原告委托监管的质押财产部分缺失,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6年3月9日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三方监管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称在2013年2月25日即发现质押板材出现短缺,迄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以及法庭调查重点:
1.原告本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被告在履行保管合同过程中,是否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短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90885.31元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
3.本案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商品融资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质押合同1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1份、盘点明细1份、收贷凭证4份、情况说明1份、拍卖确认书2份、各项费用票据12份、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1份作为证据。其中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该判决认为原告在当时还有部分质押板材未进行拍卖,原告的损失数额不确定,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品融资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质押合同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同锦鸿木业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锦鸿木业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锦鸿木业以其所有的的928立方米榆木板材、1040立方米桦木板材作为质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锦鸿木业支付贷款3700000元;监管协议欲证明:2013年2月25日,经三方盘点,质押的榆木板材尚余257.6388立方米,短少670.3612立方米、桦木板材尚余465.5682立方米,短少574.4318立方米;收贷凭证4份以及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法院对质押板材拍卖后,扣除各项费用及原告已经收回的本金,确认原告遭受的损失贷款本息合计3690885.31元;拍卖确认书2份欲证明:法院将全部质押物拍卖后,拍卖所得款项为1728730元,扣除被告的还款,原告最终损失为3690885.31元;各项费用票据12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支出各项费用370695.17元;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案外人锦鸿木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3131.23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81730.77元。被告外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作为证据,欲证明:1.2013年2月25日,原告即已知道被告监管的部分质押板材短缺,但原告直到2016年3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货通知,本次提货后,质押物的最低数量为753.0362立方米;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出具提货通知,出货257.6388立方米,剩余400余立方米在被告处监管;被告完全履行了监管义务;3.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均系依据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件事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商品融资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1份、质押合同1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1份、盘点明细1份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原告如能提供新的证据,应当申请再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即已得知质押板材出现短缺情况,但直到2016年3月9日原告才提起民事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称商品融资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质押合同、12份费用票据、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无关,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出具,与被告无关。两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只能证明两次拍卖的成交价分别为720000元、796218元,4份收贷凭证不能体现出与法院拍卖行为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提货通知是基于三方盘点确定的数额;原告本次诉讼与2016年3月9日提起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016年3月9日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监管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及形式上属于当事人自述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般特征,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绥芬河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锦鸿木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协议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锦鸿木业提供一定数量的板材作为担保出质给原告。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被告及锦鸿木业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锦鸿木业提供的质物进行监管,锦鸿木业向被告支付监管费用。经三方清点,锦鸿木业提供的质物共有桦木板材1040立方米,榆木板材928立方米。其中桦木板材每立方米价值5300元,榆木板材每立方米价值4300元。被告承诺在其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人民币9502400元或者最低数量不低于1968立方米。协议签订后,三方依约定履行了协议。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将3700000元款项汇入锦鸿木业的指定账户。因锦鸿木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2013年2月4日,原告将锦鸿木业诉讼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77486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锦鸿木业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3131.23元、利息81730.7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1月20日),合计3774862元。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调解内容做出(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及锦鸿木业三方对被告监管的质物进行移库盘点,确认库内榆木板材数量为303.587立方米、桦木地板料152.607立方米、桦木家具料312.9612立方米、桦木指接材228.167立方米,合计997.3222立方米,其中228.167立方米的桦木指接板不在质押物范围之内。盘点后,三方将上述板材转移至神华木业2号仓库由被告继续监管。因锦鸿木业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清点,被告监管的桦木板材数量为693.7352立方米(含228.167立方米的桦木指接板)、榆木板材数量为257.6388立方米。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变卖了91.679立方米桦木指接板材(金额50380元)和152.607立方米桦木地板料(金额200000元)。2015年2月3日,经法院主持拍卖,将原告监管的257.6388立方米榆木板材拍卖,成交价为758350元。2016年9月8日,将313.2245立方米桦木板材、136.488立方米桦木指接材拍卖,拍卖成交价为720000元。上述拍卖、变卖总金额为1728730元。
2016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诉讼至本院,原告以被告监管期间造成质物缺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缺失的桦木板材574.4318立方米、榆木板材670.3612立方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本息损失3240671.84元。因彼时尚有部分板材未拍卖,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现锦鸿木业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该执行案件已经暂时终止了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3月9日的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其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将被告诉讼至法院后,因当时尚有部分监管板材未变卖、拍卖,无法核实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将被告监管的最后一批板材拍卖。原告两次起诉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了变化。根据法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移库盘点时得知质物短缺后,在两年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3年2月25日移库盘点时就已知晓被告监管的板材出现短缺,但由于当时库存的板材尚未完全变卖、拍卖,无法核实因板材缺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而直到2016年9月8日被告监管的最后一批木材被拍卖后,原告的损失数额方能确定。也就是说,在最后一批被监管的板材被依法处置前,被告丢失板材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即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是最后一批板材被拍卖成交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被告及案外人锦鸿木业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三方签订监管协议时,约定由被告负责保管的板材共计1968立方米。而在2013年2月25日移库盘点时,被告负责监管的板材仅剩997.3222立方米。被告称在2014年变卖监管的板材时,根据原告的提货单提货后,库存数量符合提货单上确定的最低数量,故其在监管过程中已实际完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提货通知上的库存余额系基于移库盘点后的数据确定,并不能推定是各方协商对监管协议内容的变更,故被告称其已全面适当履行了监管协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的监管协议中已约定由锦鸿木业向被告支付监管费用,故被告对质物进行监管并非是无偿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部分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主债权的执行案件目前已终止了执行程序,尚有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质押监管板材短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2013)绥商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锦鸿木业应于2013年2月20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93131.23元、利息81730.77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1月20日),合计3774862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对案外人锦鸿木业享有的到期债权数额为3774862元。据此,在锦鸿木业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变卖、拍卖由被告保管的同等价值的质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数次变卖、拍卖,被告监管的剩余板材共计变现1728730元。原告共计支出各项费用370114.87元。其中因案外人善联木业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原告支出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二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笔案件受理费由善联木业承担。故该笔费用与本案被告无关,应自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支出的费用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中并不包括因锦鸿木业未及时履行而产生的加倍利息。综上,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保管物部分灭失,造成原告尚有2399836.87元到期债权未执行到位,被笔款项本质上属于灭失质押物的替代物,其数额低于各方对灭失部分的板材约定的价值。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灭失质物价值范围内补充赔偿其本息损失2399836.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计算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损失,因此前在与锦鸿木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未处理,其直接要求用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在其质押监管质物短少的范围内补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本息损失合计239983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27元,减半收取计18163.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负担5164.15元,被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负担1299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广峰
书记员: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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