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杨延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星,男,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卢龙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明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0685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表外利息、罚息、补偿金等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不属过高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秦山支行贷款本金144743.60元及滞纳金9881.72元、利息52228.61元,共计20685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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