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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路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
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某某
林某某
路风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广安街77号。
代表人:王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路风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诉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林某某、路风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时按合同处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魏某某、藁城市金朝建材经销处出具经营实体担保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但时至今日,被告已连续7期、累计10期未偿还借款,充分说明其已失去还款诚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2012年2月3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64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463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
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魏某某的欠款情况,其自2012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至起诉时已连续7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截止至2014年2月3日,被告魏某某已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57020.83元,逾期利息8881.3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45778.6元。
4、2011年12月15日,被告林某某、路风花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同意以被告林某某的房产对被告魏某某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7、结婚证,证明被告程秀菊和赵凯河系夫妻关系;
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6、结婚证,证明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二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
四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庭审时已累计6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罚息,且其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魏某某、林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050006号);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2799.43元、利息8881.31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偿还款项,原告对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庭审时已累计6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罚息,且其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林某某以其名下房产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为合法有效担保,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与被告魏某某、林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050006号);
二、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02799.43元、利息8881.31元及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魏某某、魏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偿还款项,原告对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四被告承担。

审判长:梁惠娟

书记员:刘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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