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
刘海涛
何华
陈某
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陈某某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梁某
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
负责人李立夫,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1964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加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琨,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太平路支行)与被告陈某、吴某某、陈某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何华,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陈某、陈某某、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吴某某、陈某某、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与被告陈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汇入被告陈某的银行账户。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梁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某、吴某某向原告出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陈某、吴某某已先后分三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116.04元。但二借款人已连续4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236.475.9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与被告陈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某、吴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能够证实陈某、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83.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6591.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被告陈某、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给付利息6591.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陈某、吴某某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逾期付款利息6591.98元(按合同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3.50元由被告陈某、吴某某、陈某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与被告陈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吴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陈某、吴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能够证实陈某、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83.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6591.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为12个月,被告陈某、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吴某某给付利息6591.98元(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工行太平路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梁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陈某、吴某某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太平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9883.96元、逾期付款利息6591.98元(按合同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3.50元由被告陈某、吴某某、陈某某、梁某负担。
审判长:王雪皎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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