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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冀中,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秋月,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76********。
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秋月、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启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338,620.31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38,684.67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我行贷款本金35万元,用途:购个人住房,执行利率:4.9%,还款期限240个月,到期日为2034年7月10日,截止2016年11月4日已违约12期未进行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辩称,原告主张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房屋进行变卖之后所得的钱款中偿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4]年[1000274]号),被告董某某购买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的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4号2-1-2住房一处,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董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3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40%。被告董某某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
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L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4号2-1-2,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物价值为502,307.00元,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偿还,则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双方未达成一致,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确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董某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出现逾期,截止到2017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338,620.31元、利息38,684.67元。
另查明,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于2012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阶段性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召开公司股东会,经研究同意为在我公司购买“中南世纪城”楼盘住房办理按揭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购房人)在办妥《他项权利证》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借款人在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履行还款义务。”
又查明,被告董某某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4号2-1-2,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的住房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阶段性担保承诺书、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董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董某某逾期未付款,原告亦可依据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董某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合同已约定贷款人有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故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董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对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阶段性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董某某抵押的房产尚未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交付原告,因此,被告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应对被告董某某拖欠的款项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交付原告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1]字[工]行[开发区]支行[2014]年[1000274]号);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38,620.31元、利息、罚息38,684.67元(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共计377,304.98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利息以本金338,620.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计算,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40%);
四、若被告董某某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可依法对被告董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55-4号2-1-2,建筑面积94.3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五、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办妥房屋他项权利证并交付原告前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中南世纪城(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6,65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雪
审判员 王英
审判员 何海英

书记员: 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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