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凤凰御庭小区6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15849518K。
负责人:于亚静,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石洞子沟富家沟东区1-2-503号。
被告:范某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329号。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桥区竹林寺5组团3号楼1单元5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某某、范某达、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范某达、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的贷款合同;2、被告郑某某立即清偿贷款余额428871.3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27732.28元;4、被告范某达、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某某为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473000.00元,并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某某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除首期还款额外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508.00元,每期还款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
被告郑某某以丰田牌汽车(车号:冀H9611B)一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被告范某达、杨某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某某自2016年5月25日起,已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等。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共欠付贷款余额428871.37元(包括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金额)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承某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某达与杨某出具的《保证人还款责任确认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郑某某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应认定违约。根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郑某某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利息、滞纳金等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所规定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郑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清偿贷款余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范某达与杨某出具了《保证人还款责任确认书》,此借款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7732.28元,不超出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贷款435866.18元(包括已释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的金额),2017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包括已释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偿还本判决第二项;
四、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7732.28元;
五、被告范某达、杨某对本判决第二、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05元,应诉公告费260.00元,共计8409.0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一月 人民陪审员杨成华 人民陪审员王爱军
书记员: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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