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
吴吉
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赵英奎(北京众泽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温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吉,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与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海、委托代理人吴吉、管宁,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红支字第16号《商品融资合同》,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广某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利息675575.06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利息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广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也未就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过连带保证合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赵某某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和“个人账户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利息675575.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广某公司称,原告曾答应上述借款可在三年内归还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5575.06元。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红支字第16号《商品融资合同》,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被告广某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利息675575.06元的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利息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广某公司和被告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赵某某主张的原告与被告广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广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其个人无关,其个人未收取过原告的款项,也未就上述款项与原告签订过连带保证合同,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赵某某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或实际控股人承诺”和“个人账户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广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利息675575.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某公司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广某公司称,原告曾答应上述借款可在三年内归还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借款本金8960035.92元,及截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675575.06元。2013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00元由被告蔚县广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