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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与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怀来县宜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负责人温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吉,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
被告怀来县宜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
法定代表人惠怀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浩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某楼支行)与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李某某、怀来县宜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红某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管宁,被告润泰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宜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润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批发,钢材、建材、矿产品销售。为购煤,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循环借款1600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为年6.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当日,被告宜旅公司为被告润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其名下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福欣园小区的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2012-1440、1441、1442、1443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和怀国用(2012)第Z1075、Z1076、Z1077、Z107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进行担保,并已登记备案。设定担保的日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担保的主债权在人民币1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时,被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法人承诺,自愿以夫妻双方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出具个人帐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小企业贷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分两笔将1600万元汇入被告润泰公司的帐户中。2013年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润泰公司和宜旅公司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称:因被告润泰公司截止2013年7月份本期应计贷款利息88000.00元,尚有88000.00元未归还,已连续两次出现违约,根据约定,我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我行贷款本金;依法处置担保人宜旅公司的抵押物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润泰公司和宜旅公司均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并在通知上加盖了各自的单位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润泰公司为经营煤炭业务,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循环借款1600万元,合同签
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600万元汇入了被告润泰公司的帐户中。被告宜旅公司为担保被告润泰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福欣园小区的四套商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因被告润泰公司连续两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贷款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担保人宜旅公司的抵押物登记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宜旅公司在被告润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时,应以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法人承诺,自愿以夫妻双方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个人帐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润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小企业贷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向其出具书面的法人承诺时得到了其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认同,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以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润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润泰公司、李某某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截至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17.943347万元,合计1617.943347万元。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怀来县宜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第一项判决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有权从其抵押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长城路福欣园小区的房屋及土地,经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仍不能满足清偿时,被告李某某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怀来县润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xxxx)。

审判长 成 进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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