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该行职工。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李海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马某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酷路泽小轿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承诺书,在自用车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马某某分期借款4900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34465.58元,其中这部分欠款包含担保人张某某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0元,从2016年3月25日已逾期4期,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调查审查审批表、承诺书、抵押合同、自用车信用卡专项分期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人张某某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的60000元购车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担保人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同属被告地位,如张某某龙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可另行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借款本息374465.58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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