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与被告彭金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
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彭金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
委托代理人肖敬敬,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工行明某南支行)与被告彭金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敬敬、被告彭金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明某南支行与被告彭金湖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彭金湖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透支款,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金湖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向其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彭金湖承诺在无法按原告要求按时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彭金湖应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滞纳金2695.81元,利息3538.66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对被告彭金湖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彭金湖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彭金湖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明某南支行与被告彭金湖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彭金湖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透支款,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金湖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并向其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彭金湖承诺在无法按原告要求按时归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彭金湖应以其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滞纳金2695.81元,利息3538.66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明某南支行对被告彭金湖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彭金湖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彭金湖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海军
审判员:何岗
审判员:苑仲平

书记员:任晓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