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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与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何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
马春斌
任金钟
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闫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
负责人冯海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斌、任金钟,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宣化支行)与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何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斌、任金钟,被告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何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源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16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原告是否给源丰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2日,被告何某某作为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中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配偶闫某某的身份证号,当时为企业贷款提供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配偶签字处所签“闫某某”为何某某代签,被告闫某某称其不知情,宣化支行在合同签署后又未核实。家庭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未经得对方的同意且不是以家庭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代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何某某应以个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个人账户承诺书》中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因源丰公司向宣化支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源丰公司质押的铁精粉变价款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源丰公司以其自有的铁精粉作为质押,根据质押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物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情况下,出质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因此,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的质押物监管公司,在源丰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责令其不能加工并出卖质押铁精粉的行为并无不当,宣化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11767914.66元;2013年8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宣支字第0079号《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何某某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
三、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20元,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源丰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16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以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何某某、张某某闫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原告是否给源丰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8月2日,被告何某某作为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法人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书中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配偶闫某某的身份证号,当时为企业贷款提供家庭财产作为担保。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配偶签字处所签“闫某某”为何某某代签,被告闫某某称其不知情,宣化支行在合同签署后又未核实。家庭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未经得对方的同意且不是以家庭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代签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被告何某某应以个人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个人账户承诺书》中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因源丰公司向宣化支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二被告应在源丰公司质押的铁精粉变价款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源丰公司以其自有的铁精粉作为质押,根据质押担保相关法律规定,该质押物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情况下,出质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物。因此,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委托的质押物监管公司,在源丰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责令其不能加工并出卖质押铁精粉的行为并无不当,宣化支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11767914.66元;2013年8月22日起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162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宣支字第0079号《小企业商品融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何某某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
三、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铁精粉变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原告借款本金息的范围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追索;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420元,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赤城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万军
审判员:安东海
审判员:牟键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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