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行。
负责人:孙学民,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众,该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信贷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被告: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禄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行(以下简称呼某工商银行)与被告大兴安岭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岑某、高某某、王某、张禄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众、张天英,被告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娟,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禄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某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绿某公司偿还借款135万元;二、支付2017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对绿某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岑某、高某某、王某、张禄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岑某承担注册资本出资不足的补充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绿某公司与呼某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绿某公司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岑某、高某某夫妻和王某、张禄彤夫妻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绿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请求展期,呼某工商银行经研究决定同意展期,并于2016年12月6日与绿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王某、张禄彤继续提供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绿某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岑某在公司成立时认缴资本320万元,实缴资本64万元,至今仍未交足,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8月25日起诉时展期协议未到期,现展期协议已期限届满,故变更诉讼请求,望法院依现今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绿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呼某工商银行提出偿还借款135万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绿某公司以自有产权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呼某工商银行享有房屋抵押权,优先受偿。岑某、王某、张禄彤是绿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某公司与呼某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仅延长了还款期限,没有加重借款人的债务,保证人岑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绿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该公司内部事务,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高某某以未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为由,辩解不承担保证责任,予以采纳。呼某工商银行主张岑某出资不足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兴安岭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行借款13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利率9.195%,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某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
三、岑某、王某、张禄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由大兴安岭绿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岑某、王某、张禄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刘占松 人民陪审员 张忠福
书记员: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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