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信用卡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新运,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1。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诉被告王某、何某某、何某某1信用卡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工行某某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诉讼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之、翟新运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工行某某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以购车为由于2013年9月6日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某某支行向巩利新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金额120,000.00元,王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某某支行偿还上述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即36个月),每期(即每月)还款金额3,333.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9月31日,如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王某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某某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王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何某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9月6日,工行某某支行向王某发放了购车贷款120,000.00元,后被告王某、何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累计违约14次,尚欠本金87,042.86元,利息11,983.25元及滞纳金6,208.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因工行某某支行与王某签订的《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6年9月31日到期,现该合同因到期已经解除,故工行某某支行请求提前解除《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借款人的王某及共同债务人被告何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共欠工行某某支行本金87,042.86元,利息11,983.25元及滞纳金6,208.84元,工行某某支行有权向王某、何某某主张还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行某某支行无证据证明何某某1对王某、何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工行某某支行要求何某某1对王某、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借款本金87,042.86元,利息11,983.25元及滞纳金6,208.84元;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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