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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诉被告巩某某、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行用卡客户经理。
被告巩某某。
被告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某某支行)诉被告巩某某、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牡丹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诉讼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巩某某、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巩某某向原告工行鑫兴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以购车为由于2014年2月5日与工行某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某某支行向巩某某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透支金额480,000.00元,巩某某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上述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即36个月),每期(即每月)还款金额13,333.00元,如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巩某某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某某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巩某某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工行某某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工行某某支行与巩某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巩某某与战某某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为巩某某的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担保,战某某在该《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3月1日,工行某某支行向巩某某发放了购车贷款480,000.00元,后被告巩某某、战某某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累计违约13次,尚欠本金302,671.81元,利息62,778.3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支行与被告巩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作为借款人的巩某某及共同债务人被告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共欠工行某某支行本金302,671.81元,利息62,778.3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工行某某支行有权与巩某某提前解除《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向巩某某、战某某主张还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与被告巩某某签订的《信用卡购物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巩某某、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02,671.81元、利息62,778.30元及违约金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元由被告巩某某、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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