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
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田某
薛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田某。
被告薛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与被告梁某某、田某、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负担,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支行负担,减半收取。
审判长:孙凯
书记员:李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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